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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价格监测条例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 第四条 价格监测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重视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保证价格监测工作的经费。 第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价格监测职责: 第八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价格监测工作制度。 第九条 价格监测方式以定点监测为基础,配合必要的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 第十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选择部分单位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发放证书或标志牌。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十四条 需要多次采集、汇总上报的价格数据,不得用一次采价数据替代;不得迟报或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五条 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价格信息机构在进行价格监测资料采集时,应当出具价格监测委托书,依法采集价格监测数据,及时报送有关监测资料。 第十六条 实施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时,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监测单位、监测品种和监测方式。 第十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分析报告。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价格监测资料做好价格信息发布和咨询工作,向社会公布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的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应当保密,不得将其向外公布或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二十条 对价格监测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监测单位拒绝提供或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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